时间:2011/11/24 10:56:27
浙公通字[2011]148号
各市、县(市、区)公安局、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、司法局:
现将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条款的适用意见(试行)》印发给你们,自颁布之日起执行。全省各鉴定机构在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时,均以本意见为准,原《<人体轻伤鉴定标准(试行)>和<人体重伤鉴定标准>有关条款的适用意见》(浙公发〔2003〕8号)同时废止。此前已经鉴定的案件,重新鉴定及补充鉴定不适用本意见。
各地在执行中遇有问题,请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。
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